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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生日期 | 2019-11-01 | ||
| (2011年10月5日修订)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运行机制,有效预防、积极应对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事故分级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共分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事故等级的评估核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1.4 事故处置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应急处置的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健康损害。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 (3)科学评估,依法处置。有效使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等科学手段;充分发挥专业队伍的作用,提高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水平和能力。 (4)居安思危,预防为主。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急准备,落实各项防范措施,防患于未然。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加强宣教培训,提高公众自我防范和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意识和能力。 2 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应急机制启动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卫生部会同食品安全办向国务院提出启动I级响应的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成立国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重大、较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所在地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相应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2 指挥部设置 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确定,主要包括卫生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铁道部、粮食局、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旅游局、新闻办、民航局和食品安全办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当事故涉及国外、港澳台时,增加外交部、港澳办、台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由卫生部、食品安全办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指挥部办公室。 2.3 指挥部职责 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研究重大应急决策和部署;组织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审议批准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置工作报告;应急处置的其他工作。 2.4 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指挥部办公室承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贯彻落实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检查督促相关地区和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故,防止事态蔓延扩大;研究协调解决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向国务院、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的工作情况;组织信息发布。指挥部办公室建立会商、发文、信息发布和督查等制度,确保快速反应、高效处置。 2.5 成员单位职责 各成员单位在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加强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的督促、指导,积极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2.6 工作组设置及职责 根据事故处置需要,指挥部可下设若干工作组,分别开展相关工作。各工作组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工作,并随时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1)事故调查组 由卫生部牵头,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及相关部门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原因,评估事故影响,尽快查明致病原因,作出调查结论,提出事故防范意见;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负责,督促、指导涉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查清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监管部门及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调查。根据实际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设置在事故发生地或派出部分人员赴现场开展事故调查(简称前方工作组)。 (2)危害控制组 由事故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牵头,会同相关监管部门监督、指导事故发生地政府职能部门召回、下架、封存有关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防止危害蔓延扩大。 (3)医疗救治组 由卫生部负责,结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情况,制定最佳救治方案,指导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对健康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医疗救治。 (4)检测评估组 由卫生部牵头,提出检测方案和要求,组织实施相关检测,综合分析各方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和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和采取控制措施提供参考。检测评估结果要及时报告指挥部办公室。 (5)维护稳定组 由公安部牵头,指导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 (6)新闻宣传组 由中央宣传部牵头,会同新闻办、卫生部等部门组织事故处置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7)专家组 指挥部成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负责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为应急响应的调整和解除以及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与应急处置。 2.7 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以及各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作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领导下开展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3 应急保障 3.1 信息保障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体系,包含食品安全监测、事故报告与通报、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预警等内容;建立健全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体系的统一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信息报告和举报电话,畅通信息报告渠道,确保食品安全事故的及时报告与相关信息的及时收集。 3.2 医疗保障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医疗救治体系,在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时迅速开展医疗救治。 3.3 人员及技术保障 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机构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培训,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建设,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健全专家队伍,为事故核实、级别核定、事故隐患预警及应急响应等相关技术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事故监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研发,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提供技术保障。 3.4 物资与经费保障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的储备与调用应当得到保障;使用储备物资后须及时补充;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产品抽样及检验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应急资金。 3.5 社会动员保障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助参与应急处置,必要时依法调用企业及个人物资。在动用社会力量或企业、个人物资进行应急处置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3.6 宣教培训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专业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与培训,促进专业人员掌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技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 4 监测预警、报告与评估 4.1 监测预警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在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国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体系。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有关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应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依法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4.2 事故报告 4.2.1 事故信息来源 (1)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与引发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信息; (2)医疗机构报告的信息; (3)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监测和分析结果; (4)经核实的公众举报信息; (5)经核实的媒体披露与报道信息; (6)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机构、其他国家和地区通报我国信息。 4.2.2 报告主体和时限 (1)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情况和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部门报告。 (2)发生可能与食品有关的急性群体性健康损害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3)接收食品安全事故病人治疗的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4)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或举报。 (5)有关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举报,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经初步核实后,要继续收集相关信息,并及时将有关情况进一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6)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且需要启动应急响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卫生部报告。 4.2.3 报告内容 食品生产经营者、医疗、技术机构和社会团体、个人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疑似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时,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人数等基本情况。 有关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时,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危害程度、伤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信息(含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已采取措施、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并随时通报或者补报工作进展。 4.3 事故评估 4.3.1 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评估。 4.3.2 食品安全事故评估是为核定食品安全事故级别和确定应采取的措施而进行的评估。评估内容包括: (1)污染食品可能导致的健康损害及所涉及的范围,是否已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及严重程度; (2)事故的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3)事故发展蔓延趋势。 5 应急响应 5.1 分级响应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情况,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响应。核定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宣布启动Ⅰ级响应后,指挥部立即成立运行,组织开展应急处置。重大、较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级别响应,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机构进行处置。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协助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启动食品安全事故Ⅰ级响应期间,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与调度下,按相应职责做好事故应急处置相关工作。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全力开展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工作进展情况。事故发生单位按照相应的处置方案开展先期处置,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食源性疾病中涉及传染病疫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开展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 5.2 应急处置措施 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以最大限度减轻事故危害: (1)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利用医疗资源,组织指导医疗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患者的救治。 (2)卫生行政部门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检测,相关部门及时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开展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侦破工作。 (3)农业行政、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及原料和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待卫生行政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消除污染。 (4)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及进出口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5)及时组织研判事故发展态势,并向事故可能蔓延到的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信息,提醒做好应对准备。事故可能影响到国(境)外时,及时协调有关涉外部门做好相关通报工作。 5.3 检测分析评估 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对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危险因素及时进行检测,专家组对检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分析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事故调查和现场处置方案提供参考。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控制,事故中伤病人员救治,现场、受污染食品控制,食品与环境,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5.4 响应级别调整及终止 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过程中,要遵循事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防控工作需要,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直至响应终止。 5.4.1 响应级别调整及终止条件 (1)级别提升 当事故进一步加重,影响和危害扩大,并有蔓延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当及时提升响应级别。 当学校或托幼机构、全国性或区域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可相应提高响应级别,加大应急处置力度,确保迅速、有效控制食品安全事故,维护社会稳定。 (2)级别降低 事故危害得到有效控制,且经研判认为事故危害降低到原级别评估标准以下或无进一步扩散趋势的,可降低应急响应级别。 (3)响应终止 当食品安全事故得到控制,并达到以下两项要求,经分析评估认为可解除响应的,应当及时终止响应: ——食品安全事故伤病员全部得到救治,原患者病情稳定24小时以上,且无新的急性病症患者出现,食源性感染性疾病在末例患者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病例出现; ——现场、受污染食品得以有效控制,食品与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清理并符合相关标准,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 5.4.2 响应级别调整及终止程序 指挥部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论证。评估认为符合级别调整条件的,指挥部提出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急响应级别调整后,事故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调整后级别采取相应措施。评估认为符合响应终止条件时,指挥部提出终止响应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为食品安全事故响应级别调整和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 5.5 信息发布 事故信息发布由指挥部或其办公室统一组织,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做好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置 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完善相关政策,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承担受害人后续治疗及保障等相关费用。 6.2 奖惩 6.2.1 奖励 对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6.2.2 责任追究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食品安全事故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总结 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食品安全事故和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评估应急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提出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完成总结报告。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与更新 与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有关的法律法规被修订,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应急预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新问题时,要结合实际及时修订与完善本预案。 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制定本部门和地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7.2 演习演练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能力,并通过对演习演练的总结评估,完善应急预案。 7.3 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 索取号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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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生日期 | 2019-10-28 |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奖金奖励的行为。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农委、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管、酒类监管、食盐监管等部门。 第三条(工作职责)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药安办”)是举报专项奖励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市级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政策制定、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使用内部审核、协调指导、信息公开等工作。 各区县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食安办”)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制定、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制定、举报奖励审批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受理机构和奖励资金的发放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受理、提出奖励初步认定意见及奖金发放。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是奖励资金的拨付部门,负责举报奖励资金的单独核算、拨付等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全市食品安全各个领域和环节的举报奖励。奖励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市食药安办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各区县政府可根据实际,设立区县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区县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制定。 对同一举报事项,不得重复予以奖励。 第五条(食品安全举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后被转交、移送)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 第六条(食品安全举报分类)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分为实名、隐名、匿名三种。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但提供了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不提供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第七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 举报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举报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对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也应当完整记录接受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奖励情形和标准 第八条(奖励范围)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经核实的,应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屠滥宰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四)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七)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九)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一)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五)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十六)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十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十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的转基因食品的; (二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二十三)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二十四)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五)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十六)违法违规产生、收集、收运、加工、销售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的; (二十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十八)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九)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三十)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奖励条件)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的隐名举报;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四)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经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特殊情况下,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经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市食药安办专题会议进行资金审核后,可以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条(不予奖励情形)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包括在编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文员等)及其直系亲属; (二)本办法所指的匿名举报; (三)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四)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五)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一般奖励标准)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及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事实举报奖励标准。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犯罪事实,举报内容与查办违法犯罪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认定的货值金额3%-6%给予奖励。 (二)线索举报奖励标准。能提供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举报内容与查办违法犯罪事实结论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认定的货值金额2%-3%给予奖励。 (三)其他举报奖励标准。举报涉及的案件没有货值或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是举报情况属实、案件影响较大或者行政处罚种类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可以视情况给予200-2000元的奖励。 以上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最低不低于200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药安办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最高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重点奖励标准) 属于以下举报的,举报奖励标准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分别上浮1%-2%: (一)举报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五)、(六)、(七)、(八)、(九)项的; (二)举报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售有毒有害或假冒伪劣食品的; (三)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 第十三条(奖励原则)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依据以下原则确定奖励范围与金额: (一)同一违法犯罪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举报顺序以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起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金分配比例由举报人自行协商; (三)一个举报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予以分案查处的,可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金可合并发放;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相一致的部分为有效举报,不一致的部分为无效举报,无效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六)除举报事项外,办案机构还认定了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对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七)同一举报内容本部门或其他部门已经受理举报奖励申请(包括使用市级或区县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再告知举报人申请该举报奖励的权利,举报人申请后也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其他奖励原则) 举报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间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奖励举报人。 举报人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经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门未给予奖励的,经举报人申请,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判决书中确认的货值金额给予奖励。 第三章 举报奖励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权利告知)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或案件结案之日起的15日内(指自然日,下同)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电话告知的,应当做好录音及书面记录。告知日期分别以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电话通知当日的录音及书面记录为准。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情形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制止违法行为之日起的15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 举报人应当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告知申请奖励权利之日起60日内申请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奖励的,视为放弃。 举报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表明放弃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十七条(奖励申请) 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申请奖励权利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和有效身份证件。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奖金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信息与举报时所约定内容不符的,不予奖励。 第十八条(奖励审批)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奖励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核表》《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连同《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和举报原始记录复印件、举报受理记录复印件、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奖励申请告知书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情形,无法提供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应当提供违法行为相关证据、制止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案件结案审批文书等材料。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市食药安办申请使用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市食药安办进行监督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市食药安办通知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 第十九条(简易程序的启动) 举报事项有较大社会影响,且经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有充分证据证明举报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案件调查终结时,启动简易程序,根据案件货值金额等具体情况,对举报人给予不低于200元的先行奖励。 第二十条(简易程序权利告知与申请)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先行奖励的权利。 举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先行奖励申请。 第二十一条(简易程序审批)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先行奖励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核表》《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连同《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举报原始记录复印件、举报受理记录复印件、立案审批文书、案件调查终结审批文书、奖励申请告知书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市食药安办申请使用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市食药安办进行监督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市食药安办通知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 第二十二条(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衔接) 在举报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生效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告知举报人再申请一般程序奖励,申请奖励金额应扣除已经发放的先行奖励资金。 第二十三条(特殊奖励附加程序) 对于奖励金额大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较大金额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使用申请,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批外,需经市食药安办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隐名举报奖励申领) 举报人隐名举报的,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并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申请奖励权利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并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 隐名举报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举报奖励、代为领取举报奖励资金。代为申请、领取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隐名举报人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约定的身份代码、举报密码。 其他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四章 奖励发放 第二十五条(奖励通知)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奖励审批同意后,制作《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或《不予奖励通知书》,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奖金领取)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通知和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并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登记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奖励的,视为放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记录在案。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奖励的,应当委托同一人领取奖金,受委托人需凭通知、授权委托证明、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 第二十七条(申领承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向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奖励的举报人,应当对其就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包括获得市级或区县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奖励)的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委托他人进行奖励申请和领取的,委托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对受委托人的申领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救济途径) 举报人对奖励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或《不予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奖励决定作出部门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奖励决定作出部门所属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卷宗保管)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奖金发放记录,建立奖励档案。档案包括举报原始记录、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奖励申请告知书、奖励申请表、奖励通知书、奖励发放登记表等书面及录音材料。 第三十条(保密条款)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身份的相关情况、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等严格保密。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身份情况、举报内容或者帮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52)――2015年9月蛋及蛋制品监督抽检信息
| 索取号 | 文 号 | ||
|---|---|---|---|
| 产生日期 | 2015-11-18 | ||
| 本次抽检的蛋及蛋制品主要包括鲜蛋、蛋制品等。抽检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鲜蛋卫生标准》(GB2748)等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和指标的要求。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农药残留、非食用物质、食品添加剂、微生物指标等7个指标。共抽检蛋及蛋制品样品53批次,涉及2个生产省份,发现不合格样品2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3.77%。其中: 1.抽检鲜蛋4批次,检验合格。 2.抽检蛋制品49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2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4.08%,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消费提示: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系指示菌,虽不具有致病性,但反映该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状况不佳。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1、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18日 | |||
| 附件: 4-1蛋及蛋制品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信息(9月).xlsx 4-2蛋及蛋制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9月).xlsx | |||
普陀区食品安全“你点我检 服务惠民生”活动已上线

你点我检是市场监管部门广泛征集群众关注的食品品种和检验项目,有针对性地制定食品安全抽检计划,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抽样检验,服务消费者需求的一项活动。
2024年,普陀区市场监管局结合食品安全宣传周、政府开放月等大型活动和春节、清明等传统节日以及开学季“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重点聚焦人民群众关心的校园及周边食品、网红餐厅、保健食品、老字号食品等,开展“你点我检”专项监督抽检8大类1166批次,总体合格率98.11%,开展活动50余场次,参加活动1000余人次。

为更加全面了解公众食品安全需求,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维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区市场监管局结合食品安全“你点我检 服务惠民生”活动,向广大普陀市民征集2025年春节食品安全抽检建议。
您可以通过扫描下方海报二维码参与调查,选择您最关心、最关注的食品。您的意见会帮助我们更加有针对性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更好的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你点我检 服务惠民生”
操作流程:
第一步: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宝扫描二维码,首次使用时会申请授权定位服务(只有当前手机定位在普陀区的市民才可以看到本区问卷),点击【允许】即可。

第二步:在【热点问卷】中选择【2025年上海市普陀区食品安全“你点我检 服务惠民生”活动(第1期)】点击【参加】,即可参与本次问卷调查。

本次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
2025年1月12日
感谢您的参与!
2025年,普陀区市场监管局将围绕“有感、有效、创新”的工作要求,继续突出抽检为民,常态化开展食品安全“你点我检 服务惠民生”活动,直观收集了解社会关注信息,精准把握食品安全热点,切实提升食品抽检精准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让消费者看见监管、向市场传递信任,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31)――2015年8月蛋及蛋制品监督抽检信息
| 索取号 | 文 号 | ||
|---|---|---|---|
| 产生日期 | 2015-10-29 | ||
| 本次抽检的蛋及蛋制品主要包括鲜蛋、蛋制品等。抽检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鲜蛋卫生标准(GB 2748)、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等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和指标的要求。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农药残留、非食用物质、食品添加剂、微生物指标等12个指标。共抽检蛋及蛋制品样品41批次,涉及23个生产省份,发现不合格样品4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9.76%。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氟苯尼考(氟甲砜霉素)。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消费提示:氟苯尼考(氟甲砜霉素)是兽医专用氯霉素类的广谱抗菌药,药物通过饲料添加或者家禽疾病治疗中的使用残留积累在家禽体内,进而传递至蛋品中。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1、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 10月 28日 | |||
| 附件: 4-1蛋及蛋制品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信息.xlsx 4-2蛋及蛋制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xlsx |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41) ――2015年8月豆类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信息
| 索取号 | 文 号 | ||
|---|---|---|---|
| 产生日期 | 2015-11-04 | ||
| 本次抽检的豆类及其制品主要是豆制品、豆芽等。抽检依据是《非发酵性豆制品及面筋卫生标准》(GB2711-200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29921-2013)、《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8]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计划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豆芽卫生标准》(GB22556)等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和指标的要求。抽检项目包括总砷、铅、吊白块、苯甲酸、山梨酸、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亚硫酸盐以及禁止添加物质等13个指标。共抽检豆制品样品57批次,涉及6个生产省份。其中:抽检豆制品43批次、豆芽14批次,均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4日 | |||
| 附件: 17-2豆类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xlsx |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32)――2015年8月蔬菜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信息
| 索取号 | 文 号 | ||
|---|---|---|---|
| 产生日期 | 2015-10-29 | ||
| 本次抽检的蔬菜及其制品主要包括蔬菜、蔬菜制品等。抽检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等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和指标的要求。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农药残留、食品添加剂、微生物指标等137个指标。共抽检蔬菜及其制品样品116批次,涉及2个生产省份,发现不合格样品2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1.72%。其中: 1.抽检蔬菜112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2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1.79%,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毒死蜱、氟虫腈、总汞。 2.抽检蔬菜制品4批次,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消费警示:毒死蜱和氟虫腈均为杀虫剂,虽可用于蔬菜,但必须控制使用剂量和安全间隔期。总汞为重金属,主要来自污染的环境。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1、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 10 月 28 日 | |||
| 附件: 5-1蔬菜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信息.xlsx 5-2蔬菜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xlsx |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21)――2015年7月豆类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信息(2015年10月21日)
| 索取号 | 文 号 | ||
|---|---|---|---|
| 产生日期 | 2015-10-21 | ||
| 本次抽检的豆类及其制品主要是豆制品。抽检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非发酵性豆制品及面筋卫生标准》(GB 2711)等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和指标的要求。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真菌毒素以及食品添加剂和微生物指标等10个指标。共抽检豆制品样品53批次,涉及9个生产省份,均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1日 | |||
| 附件: 附件:豆类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doc |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30)――2015年8月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信息(2015年10月29日)
| 索取号 | 文 号 | ||
|---|---|---|---|
| 产生日期 | 2015-10-29 | ||
| 本次抽检的肉及肉制品主要包括生鲜肉、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等。抽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35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6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熟肉制品卫生标准》(GB 2726)等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和指标的要求。抽检项目包括铅、铬、砷等重金属,克伦特罗、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等兽药残留,苯甲酸、山梨酸、糖精钠等食品添加剂和微生物指标等16个指标。共肉及肉制品样品290批次,涉及16个生产省份,发现不合格样品1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0.34%。其中: 1.抽检熟肉制品66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1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1.52%,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水分。 2.抽检生鲜肉204批次、预制肉制品20批次,均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消费提示:水分是影响食品质量的重要因素,控制水分是保障食品不易变质的手段之一。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1、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 月28日 | |||
| 附件: 3-1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信息.xlsx 3-2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xlsx |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32)――2015年8月蔬菜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信息(2015年10月29日)
| 索取号 | 文 号 | ||
|---|---|---|---|
| 产生日期 | 2015-10-29 | ||
| 本次抽检的蔬菜及其制品主要包括蔬菜、蔬菜制品等。抽检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等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和指标的要求。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农药残留、食品添加剂、微生物指标等137个指标。共抽检蔬菜及其制品样品116批次,涉及2个生产省份,发现不合格样品2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1.72%。其中: 1.抽检蔬菜112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2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1.79%,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毒死蜱、氟虫腈、总汞。 2.抽检蔬菜制品4批次,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消费警示:毒死蜱和氟虫腈均为杀虫剂,虽可用于蔬菜,但必须控制使用剂量和安全间隔期。总汞为重金属,主要来自污染的环境。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1、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 10 月 28 日 | |||
| 附件: 5-1蔬菜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信息.xlsx 5-2蔬菜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xlsx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