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号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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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10-10-27 | ||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已经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行为,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市工商局和各工商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市流通环节食品进行的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 第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范围和执业水平进行审查,确定承担本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录。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检验机构签订《食品抽样检验委托合同》。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对检验数据和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条 所经营食品被抽样检验的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被抽检人”)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等信息。 第六条 市工商局组织实施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各工商分局组织实施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保障。 第二章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 第七条 市工商局应当按照市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市流通环节的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自行或组织工商分局实施抽样检验工作。 第八条 各工商分局应当按照市工商局和区县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辖区抽样检验工作,执行市工商局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 各工商分局的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九条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包括定期抽样检验计划和快速检测计划。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抽样检验的总体要求、时间安排、任务分工、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统筹兼顾、重点突出。在抽样检验的品种上,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群体的主辅食品和节日性、季节性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大的食品为主;在检验项目上,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性指标为主。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辖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与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案件办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章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制定《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方案》,内容包括: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抽样地区、抽样场所、抽样方法及数量、检验项目和检验依据。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方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会同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抽取样品。现场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抽样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检人出示《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进货量、库存量等,并制作《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检验机构抽样人员、被抽检人的负责人共同签字或盖章。 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抽取样品,并填写《上海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录被抽检人、所抽样品标称的生产者或境内代理商(以下统称“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以及样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次等信息,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被抽检人的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人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应当当场封样,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被抽检人的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备份样品由检验机构按照样品的储存条件予以保存。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检验依据。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对检验结果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作出判断。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检人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 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附具检验报告。 第四章 复检程序 第十九条 被抽检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以下统称“复检申请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或《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复检机构名录前,市工商局应提供本市范围内的检验机构名录供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条 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容易腐败变质或者储存、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复检申请人应向本市的复检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 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抽样检验结果表明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的,应与复检申请人在10日内到初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制作《复检用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复检机构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 复检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 第二十三条 复检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论通知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检验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被抽检人送达《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责令被抽检人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辖区内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该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经营者继续销售该批次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涉及较高程度安全风险,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该批次食品进行封存,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恢复销售通知书》,通知被抽检人及其他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该批次食品。 第二十七条 抽样检验结果依法确定后,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信息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按照规定通报本级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品种加大抽样检验频次,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各工商分局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抽样检验结果,并上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应当对全市的抽样检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按照规定发布抽样检验信息,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 各工商分局未经市工商局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抽样检验信息。 第六章 食品快速检测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中,可以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第三十一条 实施食品快速检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在取样前,应当向被抽检人出示执法证件和《流通环节食品快速检测通知书》,且事先不得通知被抽检人。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根据快速检测的需要,随机抽取并购买样品,按照检测规程实施食品快速检测,如实记录样品信息和检测结果。检测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场告知被抽检人检测结果,由被抽检人在《流通环节食品快速检测工作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对快速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流通环节食品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告知书》送达被抽检人,并抽取同一批次食品作为样品送检验机构检验。 被抽检人应当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之前,自行采取暂停销售等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被抽检人为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被抽检人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食品快速检测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也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 2.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 3.上海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 4.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记录 5.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 6.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7.责令停止销售书 8.复检用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 9.恢复销售通知书 10.流通环节食品快速检测通知书 11.流通环节食品快速检测工作记录 12.流通环节食品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告知书 | |||
附件: 附件 关于《上海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的解读 |
作者: 王, 珊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的通知
索取号 | AC6040220-2023-012 | 文 号 | 沪市监认检202302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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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23-06-13 | ||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场分局,各检验检测机构,有关能力验证项目承担单位: 为加强检验检测服务型监管,帮扶检验检测机构提升技术能力,根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我局决定在社会关注的重点领域组织开展2023年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能力验证项目 本年度能力验证围绕重点产业发展需求、支撑市场监管工作和提升关键检测技术能力,聚焦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建筑材料、生物医药等重点领域,经征集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需求和组织专家评审,确定“玩具油漆粉末中可迁移元素含量的测定”等10个项目作为2023年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项目名称和考核参数等信息详见附件)。 二、参加范围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取得我局上述10个项目中相关参数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相关食品安全抽检承检机构应当参加本次能力验证,不得拒绝参加或无正当理由申请取消能力参数。 未取得上述项目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自愿报名参加本次能力验证。 三、组织实施 (一)项目承担单位 我局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等单位作为各项目具体承担单位。 (二)能力验证费用 本次能力验证不向参加机构收取任何费用。未取得资质认定自愿报名参加的,应向项目承担单位缴纳必要费用。 (三)时间节点要求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于8月31日前完成样品发放、现场核查、数据结果报送和能力评定工作。9月30日前对不合格机构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验收,并向我局提交工作报告。 (四)评定结果 本次能力验证评定结果分为合格(即满意)和不合格(即可疑和不满意)。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参加机构,我局将依法对其作出暂停、取消资质认定能力参数的处理决定,并在我局相关领域下一年度产品质量抽查、食品安全抽检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四、工作要求 (一)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要求 1.高度重视本次能力验证工作,综合考虑技术实现、避免串通、结果利用等因素,确保方案的科学性、样品的可靠性以及结果判定的准确性。 2.按照一定比例和数量要求,随机选取参加机构开展现场核查,重点检查现场检测过程的规范性,以及人员、场地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能力符合性。对整改补测机构应当全部进行现场核查。 3.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帮扶,指导不合格的机构开展技术原因分析,查找检验检测过程和质量管理的薄弱点,研究制定针对性改进措施。 (二)对参加机构的要求 1.按照作业指导书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完成样品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承担单位报送检测数据、结果及相关原始记录。 2.被列入核查机构名单的,应当配合项目承担单位的现场核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对于现场核查发现的问题,被核查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3.能力验证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参加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全面整改,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完成整改后,可以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补测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安排补测验收。 (三)对各区市场监管局的要求 1.督促辖区内相关检验检测机构按要求参加本次能力验证。根据现场核查计划,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对部分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行政监督检查。 2.可结合各区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和监督管理需要,组织开展特定领域能力验证或者盲样考核工作。 联系电话:64312151,64220000转2839分机。 附件:2023年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表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 |||
附件: 168543674024697703.doc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索取号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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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19-10-14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活动。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并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九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可追溯信息。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票据,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条 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验与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承检机构保存。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将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抽样地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样地与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样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合格检验结论的通报按照抽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抽样的,除按照前两款的规定通报外,还应当同时通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五章 复检和异议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复检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三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机构的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八条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异议审核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逐级报告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四条 调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有委托生产情形的,受托方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核查处置的同时,还应当通报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要求将相关信息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 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科学、准确公布信息,必要时,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对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风险监测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因素,开展监测、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价性抽检。 评价性抽检是指依据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开展抽样检验,对市场上食品总体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餐饮食品、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规定对自动售卖机、无人超市等没有实际经营人员的食品经营者组织实施抽样检验。 第五十五条 承检机构制作的电子检验报告与出具的书面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守底线、查隐患、保安全”专项行动中食品抽检监测工作的通知
索取号 | AC6040202-2022-006 | 文 号 | 沪市监食抽202201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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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22-06-08 | ||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相关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食品安全“守底线、查隐患、保安全”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市监食协发〔2022〕16号)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守底线、查隐患、保安全”专项行动的通知》(沪市监食协〔2022〕16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守底线、查隐患、保安全”(以下简称“守查保”)专项行动中的食品抽检监测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四个最严”工作要求,抓细抓实食品抽检监测重点环节,全力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坚决保障全域全年食品安全,做好第五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二、工作任务 (一)落实抽检工作计划,认真完成年度任务。根据食品抽检监测工作推进情况,进一步落实《2022年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计划》。结合疫情防控要求和特点,及时更新和完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或方案,有序推进月度、季度、年度抽检监测工作,确保全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落实到位。 (二)聚焦重点工作任务,加大风险排查力度。根据食品安全“守查保”专项行动工作要求,在覆盖食品所有品类和业态的基础上,聚焦容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重点领域,以及投诉举报量大、舆情反映多、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企业和重点品种,加强抽检监测风险排查。 (三)跟踪抽检问题企业,确保核查处置到位。建立辖区内抽检监测不合格和问题食品台账,逐一落实不合格原因排查、整改复查、行政处罚、信息公布等核查处置工作,并每半年组织开展对不合格和问题食品企业的跟踪抽检。对多次检出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开展责任约谈,切实推进不合格食品原因排查和复查整改工作,依法从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并加大跟踪抽检力度,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同时,建立核查处置“回头看”长效机制,切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四)强化承检机构管理,提升抽检工作质量。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采取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盲样考核、留样复测、能力验证等多种形式对承检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明确承检机构考核标准,对存在问题的承检机构采取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五)关注疫情防控动态,加强食品快检工作。认真落实《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疫情防控保供食品应急抽检工作指导意见》,密切关注疫情防控期间食品供应和安全隐患排查,充分发挥抽检监测在食品安全“守查保”专项行动中的作用。要认真落实《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食品安全快检工作的通知》要求,继续开展入沪食品“你送我检”活动,加强食品安全快检工作。 (六)加强抽检数据分析,挖掘抽检数据价值。及时对抽检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有效发掘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按照长三角三省一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重点风险隐患清单制度的通知》要求,形成本地区重点风险隐患清单,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会商,深入分析风险隐患排查数据,结合发现的问题线索,研判共性问题、重要苗头性风险、不确定风险因素。 三、工作安排 (一)关于抽检不合格台账和跟踪抽检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抽检监测不合格和问题食品进行全面梳理,建立抽检监测不合格和问题食品台账,并动态更新,采取销项管理,按照“五个到位”(风险控制到位、原因排查到位、整改落实到位、行政处罚到位、信息公开到位)的要求逐一落实核查处置工作。要对照不合格和问题食品台账,每半年组织对不合格和问题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的同类食品开展跟踪抽检。对于跟踪抽检再次不合格的,依法从严从重实施处罚,并彻查不合格原因,切实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原则上2022年7月31日前完成2021年全年及2022年上半年不合格和问题食品的跟踪抽检,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2022年下半年不合格和问题食品的跟踪抽检。 (二)关于核查处置“回头看”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对本部门已办理完结的核查处置案件开展“回头看”工作,其中,总局国抽任务,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农兽药残留严重超标、滥用食品添加剂等影响大的检验项目,婴幼儿配方食品等未成年人食品,同一企业同一产品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以及核查处置时限严重超期、处罚畸轻、不予立案或免于处罚等核查处置案件列入核查处置“回头看”重点检查对象。着重检查以下内容: 1.核查处置工作完整性。包括是否监督企业落实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整改措施,是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公开核查处置信息,核查处置工作措施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 2.核查处置工作规范性。包括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否适当,核查处置案卷材料是否规范(包括检验报告送达、产品风险控制、不合格原因排查和整改,以及立案处罚等涉及的文书),是否依法启动行刑衔接。 3.核查处置工作有效性。包括不合格和问题食品企业是否制定针对性整改措施,整改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对多次抽检不合格的,要把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核查处置措施是否有效作为检查重点。 原则上2022年7月31日和2023年2月28日前应分别完成2021年度和2022年度的核查处置“回头看”工作,并将“回头看”工作报告上报市局。 (三)关于抽检监测重点风险隐患清单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对本辖区抽检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重点风险隐患清单。重点风险隐患清单一般包括行业性风险、区域性风险、重点企业风险等内容,也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增加趋势性风险等内容。 1.行业性风险。以食品品种为分析维度,梳理不合格率或问题发现率高的品种、项目、区域,分析危害性、产生根源,提出监管建议。 2.区域性风险。以地理区域为分析维度,梳理不合格率或问题发现率高的品种、项目、区域,分析危害性、产生根源,提出监管建议。 3.重点企业风险。以企业为分析维度,梳理连续抽检不合格企业及当年未覆盖生产企业。连续抽检不合格企业包括连续两年及以上抽检不合格企业和年度内抽检多批次不合格企业。 4.趋势性风险。结合历年抽检数据开展分析,挖掘潜在性、趋势性检出或超标品种、项目等风险。 原则上2022年7月31日前应梳理完成2021年全年及2022年上半年抽检监测重点风险隐患清单,2023年1月31日前完成2022年全年抽检监测重点风险隐患清单。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上述时间节点前将本辖区抽检监测重点风险隐患清单上报市局,并同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教育部门、商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会商和研判。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食品抽检监测工作,加强统一领导,明确专门人员负责食品抽检监测工作,在做好疫情防控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本次工作要求,完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方案,细化落实措施,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年度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任务有序推进。 (二)及时公布信息。要把握好抽检监测工作的“时、度、效”,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稳妥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并做好消费提示和风险解析。 (三)完善应急响应。要完善应急响应制度,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信息,并积极稳妥处置。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热点舆论事件应对处置等实际需要,及时组织应急抽检等工作,密切跟踪热点事件,及时回应群众关切,积极引导公众舆论,提升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四)强化督查考核。市局将对各区工作推动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重点针对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通报事项办理情况、抽检不合格台账建立和跟踪抽检开展情况、核查处置“回头看”情况、抽检监测重点风险隐患清单排查情况等开展督查考核,有关督查考核内容将纳入市局年度行政执法检查、食品安全年度考核和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 市局联系人:抽检处 张璐 联系电话:64220000转2310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7日 | |||
附件: 16534584565706803.doc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本市参加首届全国市场监管系统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技能大比武预赛结果的通知
索取号 | AC6040214-2022-007 | 文 号 | 沪市监食抽202200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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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22-02-09 | ||
此为依申请信息,可向市场局申请查阅。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1-2023年度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服务中标单位名单的通知
索取号 | AC6040214-2021-011 | 文 号 | 沪市监食抽202101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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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21-03-09 | ||
沪市监食抽〔2021〕116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公布2021—2023年度食品安全 抽检监测服务中标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各相关检验机构: 日前,我局委托上海健生教育配置招标有限公司开展了2021—2023年度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服务承检机构公开招标工作。经上海健生教育配置招标有限公司组织公开招标,确定下列25家承检机构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2023年度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服务中标单位,现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2023年度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服务中标单位名单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4日 | |||
附件: 116.doc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上海实施方案》的通知
索取号 | AC6040214-2022-010 | 文 号 | 沪市监食抽202200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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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22-03-02 | ||
此为依申请信息,可向市场局申请查阅。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第27期省级食品安全抽检信息(2020年7月22日)
索取号 | AC61403002020583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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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20-07-21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现将我局开展本市食品安全抽检相关信息公布如下: 本次抽检信息涉及9大类食品,包括: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饮料,蔬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淀粉及淀粉制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用农产品等。抽检样品共计702批次,其中合格701批次、不合格1批次。不合格样品为蔬菜制品1批次(不合格项目:铅),样品信息详见附件。 对上述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我局已要求相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进一步督促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查处情况由企业所在地负责案件查办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公开。 特别提醒消费者,如购买或在市场上发现附件所列的不合格食品时,请拨打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2日 | |||
附件: 保健食品抽检信息(合格).xlsx 蛋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淀粉及淀粉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食用农产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蔬菜制品抽检信息(不合格).xlsx 蔬菜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饮料抽检信息(合格).xls 婴幼儿配方食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第28期省级食品安全抽检信息(2020年7月29日)
索取号 | AC61403002020607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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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20-07-28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现将我局开展本市食品安全抽检相关信息公布如下: 本次抽检信息涉及9大类食品,包括:肉制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酒类、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水产制品、糕点、豆制品、食品添加剂等。抽检样品共计703批次,其中合格701批次、不合格2批次。不合格样品为肉制品1批次(不合格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糕点1批次(不合格项目:酸价),样品信息详见附件。 对上述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我局已要求相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进一步督促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查处情况由企业所在地负责案件查办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公开。 特别提醒消费者,如购买或在市场上发现附件所列的不合格食品时,请拨打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9日 | |||
附件: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肉制品抽检信息(不合格).xlsx 肉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糕点抽检信息(合格).xls 酒类抽检信息(合格).xls 食品添加剂抽检信息(合格).xls 水产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糕点抽检信息(不合格).xlsx 速冻食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薯类和膨化食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豆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第29期省级食品安全抽检信息(2020年8月5日)
索取号 | AC61403002020630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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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 2020-08-04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现将我局开展本市食品安全抽检相关信息公布如下: 本次抽检信息涉及8大类食品,包括:调味品,乳制品,罐头,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食糖,食用农产品,食盐等。抽检样品共计704批次,其中合格701批次、不合格3批次。不合格样品为食用农产品3批次(不合格项目:镉、腐霉利),样品信息详见附件。 对上述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我局已要求相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进一步督促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查处情况由企业所在地负责案件查办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公开。 特别提醒消费者,如购买或在市场上发现附件所列的不合格食品时,请拨打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12315进行投诉举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5日 | |||
附件: 糖果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其他食品(食盐)抽检信息(合格).xls 茶叶及相关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食糖抽检信息(合格).xls 调味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罐头抽检信息(合格).xls 乳制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食用农产品抽检信息(合格).xls 食用农产品抽检信息(不合格).xls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