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5-11-12 | ||
本次抽检的保健食品主要包括辅助改善记忆力、增强免疫力、减肥、辅助降血脂、缓解体力疲劳、改善营养性贫血类保健食品、使用银杏叶提取物生产保健食品及银杏叶提取物原料等。抽检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补充检验方法和食药监办许【2010】114号文附件、经过有关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和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等。抽检项目包括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功效成分、非法添加等49个指标。共抽检保健食品样品21批次,涉及4个生产省份,发现不合格样品3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14.29%。。其中: 1.抽检使用银杏叶提取物生产保健食品4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2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50%,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茶多酚。 2.抽检银杏叶提取物原料8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1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12.5%。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含萜类内酯。 3.抽检辅助改善记忆力类保健食品1批次、增强免疫力类保健食品3批次、减肥类保健食品1批次、缓解体力疲劳类保健食品3批次、改善营养性贫血类保健食品1批次,均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此次保健食品抽检不合格项目主要为茶多酚,银杏叶提取物原料不合格项目为含萜类内酯,经检测不符合企业明示质量标准和内控原料使用要求,并不涉及食品安全性指标,我局已对相关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了后处理工作,要求企业查明原因,下架召回相关产品。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1、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11日 | |||
附件: 25-1保健食品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信息.xlsx 25-2保健食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xlsx |
作者: 王, 珊珊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25)――2015年7月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信息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5-10-28 | ||
本次抽检的食品添加剂主要是复配食品添加剂。抽检依据是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等要求,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品质指标、微生物指标等29个指标。共抽检复配食品添加剂样品15批次,涉及3个生产省份,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8日 | |||
附件: 附表: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doc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59)――2015年9月焙烤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5-12-02 | ||
本次抽检的焙烤食品主要包括糕点、月饼、饼干等。抽检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29921)、《月饼》(GB19855-2005)、《饼干卫生标准》(GB7100)、《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二批)食品整治办〔2009〕5号》、《糕点、面包卫生标准》(GB7099)等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和指标的要求。抽检项目包括酸价、过氧化值、铅、总砷、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志贺氏菌、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山梨酸、苯甲酸、二氧化硫、硫酸铝钾、脱氢乙酸等25项指标。共抽检焙烤食品样品654批次,涉及13个生产省份。其中: 1.抽检糕点422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11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2.61%,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及霉菌计数、柠檬黄。 2.抽检月饼178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1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0.56%,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菌落总数。 3.抽检饼干54批次,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消费提示:菌落总数、大肠菌群以及霉菌计数属于指示菌,虽不具有致病性,但反映该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状况不佳。柠檬黄属于食品添加剂,主要起着色作用,原因是企业为改善产品色泽超范围添加。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1、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日 | |||
附件: 12-1焙烤食品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信息(9月).xlsx 12-2焙烤食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9月).xlsx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26)――2015年7月餐饮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5-10-28 | ||
本次抽检的餐饮食品主要包括餐饮服务单位面制品、熟肉制品、酱腌菜、火锅底料(包括麻辣烫底料及蘸料)、糕点面包、餐饮具等。抽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酱腌菜卫生标准》(GB2714)、《糕点、面包卫生标准》(GB7099)、《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等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品质指标、食品添加剂和微生物等51个指标。共抽检10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餐饮食品样品21批次。其中:抽检面制品6批次、熟肉制品2批次、酱腌菜2批次、火锅底料(包括麻辣烫底料及蘸料)3批次、糕点面包3批次、餐饮具5批次,均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8日 | |||
附件: 附表:餐饮食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doc |
政策性文件留言咨询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46)――2015年8月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信息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5-11-12 | ||
本次抽检的食品添加剂主要包括单一食品添加剂食用香料香精等抽检依据是《食品添加剂碳酸钠》(GB188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用香精》(GB30616)等标准和产品明示标准的要求。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品质指标、微生物指标等52个指标。共抽检食品添加剂样品97批次,涉及1个生产省份,发现不合格样品1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1.03%。其中: 1.抽检单一食品添加剂32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1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3.12%,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pH、总乳酸钠。 2.抽检食用香料香精65批次,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消费提示:pH、总乳酸钠属于产品质量指标,多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标准要求投入生产,出厂检验把关不严所造成,该指标并不涉及安全性问题。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1、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11日 | |||
附件: 23-1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信息.xlsx 23-2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xlsx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47)――2015年8月餐饮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5-11-12 | ||
本次抽检的餐饮食品主要包括餐饮服务单位熟肉制品、糕点面包等。抽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糕点、面包卫生标准》(GB7099)等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品质指标、食品添加剂和微生物等15个指标。共抽检2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餐饮食品样品3批次。其中:抽检熟肉制品2批次、糕点面包1批次,均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11日 | |||
附件: 24-2餐饮食品监督抽检产品合格信息.xlsx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月度汇总情况分析(一)――2015年7月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15年10月28日)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5-10-28 | ||
2015年7月,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20大类食品开展监督抽检,共抽检各类食品样品1597批次,分别按照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共发现不合格样品16批次,总体发现样品不合格率为1.00%。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各大类食品监督抽检的样品数、发现不合格样品数及发现样品不合格率的汇总情况见附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8日 | |||
附件: 附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汇总情况.xlsx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月度汇总情况分析(三)――2015年9月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16年1月13日)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6-01-13 | ||
2015年9月,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22大类食品开展监督抽检,共抽检各类食品样品2284批次,分别按照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共发现不合格样品30批次,总体发现样品不合格率为1.31%。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各大类食品监督抽检的样品数、发现不合格样品数及发现样品不合格率的汇总情况见附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月13日 | |||
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9月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汇总情况.xlsx |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六)――第一季度食糖、蜂产品、调味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5-05-06 | ||
2015年第一季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食糖、蜂产品、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共抽样食糖30批次、蜂产品43批次、调味品212批次、食品添加剂4批次。分别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食糖主要检验总砷、铅、二氧化硫、螨、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等;蜂产品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溶血性链球菌、霉菌计数(霉菌数)、嗜渗酵母计数、氯霉素、蔗糖、果糖和葡萄糖、水分、铅、砷、汞、日落黄、柠檬黄等;调味品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防腐剂、着色剂、谷氨酸钠、铅、总砷等;食品添加剂主要检验色状、香气、糖度、沉淀物、乙醇含量、熔点、溶解度、干燥后失重、蒸发后残留物含量、比旋度、酸值、含量、相对密度、折光指数、重金属(以Pb计)、砷(以As计)等。 检验结果显示,上述品种抽检合格率均为100%(详细情况见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5月5日 | |||
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第一季度食糖监督抽检结果.docx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索取号 | 文 号 | ||
---|---|---|---|
产生日期 | 2019-10-25 | ||
2016年2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3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 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