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69)――2015年9月保健食品监督抽检信息(2015年12月16日)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5-12-16
  本次抽检的保健食品主要包括辅助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辅助降血脂、改善生长发育、改善营养性贫血、抗突变、通便、延缓衰老、营养元素补充剂、增加骨密度和增强免疫力类保健食品等。抽检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补充检验方法和食药监办许【2010】114号文附件。抽检项目包括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功效成分、非法添加等27个指标。共抽检保健食品样品24批次,涉及1个生产省份,发现不合格样品1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4.17%。其中:

  1.抽检通便类保健食品1批次,不合格样品数为1批次,样品不合格率为100%,检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为菌落总数。

  2.抽检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类保健食品2批次、辅助降血脂类保健食品5批次、改善生长发育类保健食品1批次、改善营养性贫血类保健食品1批次,、抗突变类保健食品1批次、延缓衰老类保健食品2批次、营养元素补充剂类保健食品1批次、增加骨密度类保健食品3批次、增强免疫力类保健食品7批次,均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我局已对相关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了后处理工作,要求企业查明原因,下架召回相关产品。

  消费提示:菌落总数属于指示菌,虽不具有致病性,但反映该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状况不佳。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1、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16日


  本次酸价检出值略高于标准值,维生素(胆钙化醇)可以是由人体自身合成的,也可以通过外部摄入人体,补充人体需要。在营养素补充剂类保健食品中维生素属于功效成份指标。维生素质量控制,导致产品投料不准确。
附件:
食品抽检不合格-20151216-保健食品.xlsx 
食品抽检合格-20151216-保健食品.xlsx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70)――2015年9月餐饮食品监督抽检信息(2015年12月16日)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5-12-16
  本次抽检的餐饮食品主要包括餐饮服务单位熟肉制品、糕点面包等。抽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糕点、面包卫生标准》(GB7099)等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抽检项目包括重金属、品质指标、食品添加剂和微生物等15个指标。共抽检2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餐饮食品样品3批次。其中:抽检熟肉制品2批次、糕点面包1批次,均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抽检产品信息见附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16日
附件:
食品抽检合格-20151216-餐饮食品.xlsx 

201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二十一)――第四季度肉及肉制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5-02-05
  2014年第四季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共抽样899批次,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亚硝酸盐、防腐剂、合成色素等检验,共有45批次不合格,主要为熟肉制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指标和腌腊肉制品的酸价指标不合格,合格率为95.0%(详细情况见附件),与第三季度相比合格率提高0.6个百分点。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2月3日
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第四季度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结果.doc 

201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三)――第一季度饮料、酒类、乳制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5-05-06
  2015年第一季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饮料、酒类、乳制品监督抽检,共抽样饮料166批次、酒类151批次、乳制品265批次。分别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饮料(含饮用水)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霉菌、防腐剂、甜味剂、着色剂、铅、总砷等;酒类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铅、铜、铁、防腐剂、人工色素等;乳制品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黄曲霉毒素M1、三聚氰胺、脂肪、蛋白质、皮革水解物等。

  检验结果显示,上述品种抽检合格率均为100%(详细情况见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5月5日
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第一季度饮料监督抽检结果.docx 

201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十一)–第二季度饮料、乳制品、调味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4-11-14
  2014年第二季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市食品生产、流通企业开展饮料、乳制品、调味品监督抽检,共抽样饮料111批次、乳制品320批次、调味品271批次,分别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饮料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霉菌、防腐剂、甜味剂、着色剂、铅、总砷等;乳制品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黄曲霉毒素M1、三聚氰胺、脂肪、蛋白质、皮革水解物等;调味品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防腐剂、着色剂、谷氨酸钠、铅、总砷等。检验结果显示,饮料(含饮用水)和乳制品合格率均为100%;调味品共有3批次不合格,合格率为98.9%(详细情况见附件)。不合格的3批次调味品分别是:1批次五香粉不合格指标为铅,1批次椒盐粉不合格指标为菌落总数,1批次鲜甜酱不合格指标为霉菌和酵母。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1月11日
附件:
2014年第二季度饮料乳制品调味品监督抽检情况通报附件.doc.doc 

201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十七)–第三季度饮料、乳制品、调味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4-12-24
  2014年第三季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饮料、乳制品、调味品监督抽检,共抽样饮料194批次、乳制品310批次、调味品171批次,分别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饮料(含饮用水)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霉菌、防腐剂、甜味剂、着色剂、铅、总砷等;乳制品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黄曲霉毒素M1、三聚氰胺、脂肪、蛋白质、皮革水解物等;调味品主要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防腐剂、着色剂、谷氨酸钠、铅、总砷等。检验结果显示,乳制品合格率100%;饮料共有6批次不合格(主要为饮用水菌落总数超标),合格率为96.9%;调味品共有1批次不合格(鸡精调味料谷氨酸钠超标),合格率为99.4%(详细情况见附件)。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2月23日
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第三季度饮料监督抽检结果.doc.doc 

201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十五)–第三季度肉及肉制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4-12-24
  2014年第三季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共抽样891批次,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亚硝酸盐、防腐剂、合成色素等检验,共有50批次不合格,合格率为94.4%(详细情况见附件),与第二季度相比合格率提高1.7个百分点。50批次不合格食品(主要为熟肉制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和部分食品的食品添加剂指标不合格)。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2月23日
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第三季度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结果.doc.doc 

201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十九)――第四季度粮油及其制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5-02-05
  2014年第四季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粮食和食用油及其制品监督抽检,共抽样粮食及其制品456批次、食用油及其制品153批次,分别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粮食及其制品主要检验马拉硫磷、杀螟硫磷、甲基嘧啶磷、溴氰菊酯、矿物油、铅、镉、汞、无机砷、过氧化苯甲酰、溴酸钾、滑石粉、着色剂、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霉菌、黄曲霉毒素B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等指标;食用油及其制品主要检验酸价、过氧化值、铅、砷、脂肪酸组成、黄曲霉毒素B1、苯并芘、溶剂残留量、游离棉酚、倍硫磷、敌草快、腐霉利、乐果、氯丹、丁基羟基茴香醚(BHA)、二丁基羟基甲苯(BHT)、特丁基对苯二酚(TBHQ)、没食子酸丙酯(PG)等指标。检验结果显示,粮食及其制品有2批次不合格,为馒头中糖精钠、甜蜜素不合格,合格率为99.6%;食用油及其制品有1批次不合格,为食用植物油的脂肪酸组成不合格,合格率为99.3%(详细情况见附件)。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2月3日
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第四季度粮油监督抽检结果.doc 

201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二十一)――第四季度肉及肉制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5-02-05
  2014年第四季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共抽样899批次,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亚硝酸盐、防腐剂、合成色素等检验,共有45批次不合格,主要为熟肉制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指标和腌腊肉制品的酸价指标不合格,合格率为95.0%(详细情况见附件),与第三季度相比合格率提高0.6个百分点。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措施,并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2月3日
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第四季度肉及肉制品监督抽检结果.doc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索取号文    号
产生日期2011-08-23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2.《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二○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1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 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检验能力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第十二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五章 人 员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五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二十三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认定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认定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认定条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活动。

  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后,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按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检验活动。

  第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防止商业贿赂,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性、诚信和公正性。

  第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安全。

  第八条 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安排,完成相应的检验任务。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和实施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现行有效的文件。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食品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建立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培训计划,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及环境条件。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保证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标准菌(毒)种档案。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进行验收和记录,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

  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检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验证,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制定并符合相应程序,对其可靠性负责。

  第十九条 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建立和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当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进行确认,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一)定性检验方法的技术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检测限等。   定量检验方法的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线性、选择性、准确度、重复性、再现性、检测限、定量限、稳定性、不确定度等。

  (二)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检验时,可仅提交方法的线性范围、准确度、重复性、选择性、检测限或定量限等确认数据。 

 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食品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授权签字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食品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五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如同时有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和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时,应当对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质量活动记录。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公布检验的收费标准、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所从事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毒理学等食品检验领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如应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进行实验室质量管理的,应当符合本规范附件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发现含有非食用物质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食品检验机构所在辖区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的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其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工作情况,包括任务完成情况、发现的问题和趋势分析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要求  

  一、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是指应用于食品检验活动的、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分析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等。

   二、为了有利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不同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进行统一分析,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分析效率,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的数据采集与交换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三、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本规范的下述要求进行确认。

   文字处理软件、统计软件以及检验设备配套的专用微处理器和数据处理程序等不需要确认,但对这类软件的调整(或二次开发)应当进行确认。

   四、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验证要求包括: 

  (一)数据完整性和准确性确认。 

  1.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详细设计文档,且严格实现了其中定义的各数据项和数据集的类型、精度、必需性、取值范围、长度等。

   2.系统能够在输入数据被使用前、产生数据被存储后以及数据传输过程结束后对数据的完整性进行自动检查,并在发现完整性错误时发出警告,中断出错的进程,同时将相关信息写入系统日志。

   3.系统设计文档应当包含可靠的数据传输准确性保障措施(如果传输准确性保障措施是MD5、SHA等验证算法,也应在设计文档中给出明确的算法和使用范围描述),并且系统能够按照设计对被传输的数据进行准确性验证(包括加密后的敏感数据和非加密的数据)。

   (二)系统安全性验证。

   1.系统安全性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 17859)二级以上的要求。

   2.系统设计文档包含详尽的安全性保障措施(包括用户权限、角色、安全管理策略、系统日志规则、数据库日志规则、敏感数据加密规则等),并且系统严格实现了这些安全性保障措施的功能和要求。

   注1:“规则”包括使用规则和管理规则。

   注2:敏感数据加密规则应当结合权限、角色和安全策略,确实保证未授权用户无法查看、修改和删除任何敏感数据信息。

   3.系统用户手册提供了系统安全性设置建议,明确告知用户如何做到最小化授权,避免权限扩散。

   4.系统满足安全性溯源需要,即用户(包括系统管理员)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记录修改),系统应当记录相应的系统日志和修改内容并保留改变前的原始记录。

   5.系统具有自动和强制性数据备份机制且软硬件环境均能保证备份功能的正常运作。

   (三)系统有效性和适用性验证。 

  1.系统设计文档包含有系统功能、模块、效率、容错、架构、接口等详细定义。

   2.配备详细的系统使用手册,包括操作指南、故障排查手册、应急预案和系统维护与备份日志。

   3.应当能够确保在后续的系统升级和维护中各接口的向前兼容性。

   4.食品检验机构使用的多用户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整体工作效率和工作强度的压力测试。